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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試國際私法第一章概述第三節(jié)精講

作者:不明   發(fā)布時間:2010-03-15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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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謂國際私法的主體,是指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中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法律人格者。國際私法的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國家和國際組織,但土要為自然人和法人,國家和國際組織只是國際私法的特殊主體。國際私法的主體實際上是指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的主體。

   一、自然人的國際私法主體資格

   自然人是國際私法的基本主體。自然人作為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的主體資格取決于其所具有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一般來說,一國的自然人只要按照其本國法律規(guī)定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就可以在內國作為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從事國際民商事活動。各國對本國自然人在內國作為國際民商事

  法律關系的主體資格一般都不加限制,或只在某些特殊問題上有所限制。

   至于外國自然人在內國作為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問題,情況比較復雜。一般來說,只有在各國肯定外國人在內國具有一定的民商事法律地位時,外國人才可能在內國成為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在歷史上,曾有外國人在內國毫無法律地位的情形,也曾有外國人在內國處于特權地位的情形,這兩種情形都極大地阻礙了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的建立和發(fā)展。當今世界各國都承認外國人在內國具有一定的民商事法律地位,享受國民待遇,既強調外國人與內國人在民商事法律地位上的平等,也強調不同國家的外國人在內國具有平等的民商事法律地位。因此,外國自然人在內國作為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的主體是毫無疑問的。但是,各國對外國人在內國的民商事法律地位的具體規(guī)定并不完全一樣,一些國家為了維護本國的利益,并不主張外國人與內國人在民商事法律地位上絕對平等。有時外國人在內國并不能參加某種民商事活動,因而也就不可能作為這種民商事法律關系的主體。

   二、自然人的國籍

  自然人的國籍是區(qū)別一個人是內國人還是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的標志,也是判斷某一民商事法律關系是否為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的重要標志之一。因此,自然人的國籍在國際私法上具有重要的意義。有的國家,如法國,甚至把國籍法視為國際私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此外,在國際私法上.各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以及學者們對自然人的屬人法有不同的理解,有的把自然人的屬人法理解為自然人的住所地法,有的把自然人的屬人法理解為自然人本國法(即國籍國法),因而國籍問題對于確定當事人屬人法具有重要意義,自然人的國籍沖突及其解決是國際私法需要加以研究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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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謂國籍,是指一個人屬于某一個國家的國民或公民的法律資格。一個人依據(jù)什么條件取得一國國籍或者依據(jù)什么條件喪失一國國籍,都是國家主權范圍內的事,由各國有關國籍的立法加以規(guī)定。例如,我國19助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便是這種立法。然而,由于各國立法關于國籍的取得和喪失的規(guī)定并不是一致的,常常造成這樣兩種情況:有的人同時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籍,而有的人則無任何國家的國籍。從國際私法上講,前一種情況稱為國籍的積極沖突,后一種情況則稱為國籍的消極沖突。假設在一個國際民商事案件中,法院根據(jù)奉國的沖突規(guī)范確定依一方當事人的本國法處理有關爭議,而該當事人有甲、乙兩個國家的國籍,那么到底是適用甲國法還是適用乙國法呢?或者該當事人因無國籍而無本國法,那么又依什么法呢,因此,解決自然人國籍沖突是國際私法的任務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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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于自然人國籍的積極沖突,各國在實踐中主要采取如下方法加以解決:

   其一,當事人所具有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籍中有一個是內國國籍時,國際上通行的做法是以內國國籍為準,也就是把該當事人優(yōu)先視為內國人.以內國法作為其本國法。例如,1978年《奧地利聯(lián)邦國際私法法規(guī)》第9條第1款規(guī)定:自然人的屬人法應是該人所屬國家的法律。如一人除具有外國國籍外,又具有內國國籍,應以奧地利國籍為準。

   其二,當事人所具有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籍均為外國國籍時,各國實踐不一致,歸納起來,有如下幾種做法:
   1、以當事人最后取得的國籍為準。例如,1898年《日本法例》第27條第1款規(guī)定:“如當事人有兩個以上國籍,依最后取得國籍為其本國法。”但在實際生活中,有時一個人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籍并不是先后取得的,而是同時取得的。針對這種情況,1939年《泰國國際私法》第6條第2款規(guī)定:如當事人同時取得兩個以上國籍,則適用住所所在地的本國法。

   2、以當事人住所或慣常居所所在國國籍為準。如1979年《匈牙利國際私法法令》第11條第3款規(guī)定:如個人具有多重國籍,但都不是匈牙利國籍,或者無國籍,其屬人法為其住所地法。一般來說,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國籍的人與其住所或慣常居所所在國有更密切的聯(lián)系,這也是采取這種僧法的國家的立法依據(jù)。但如雙重或多國籍的人的住所或慣常居所在其非國籍所屬國,這種做法就會陷入困境。

   3、以與當事人有矗密切聯(lián)系的國籍為準。這種方法既為許多學者所倡導,也被一些國家的立法所采納。例如,1966年《波蘭國際私法》第2條第2款規(guī)定:具有兩個以上國籍的外國人,以同他關系最密切的國家的法律為其本國法。

   其三,對當事人所具有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籍不作內國國籍和外國國籍的區(qū)分,為確定應適用的法律,只以與當事人有最密切聯(lián)系的國籍為準。例如,1987年瑞士《關于國際私法的聯(lián)邦法》第23條第2款規(guī)定:除本法另有規(guī)定外,如果一個人具有幾個國籍,為確定應適用的法律,只以與之有最密切聯(lián)系的那個國家的法律為準。這一規(guī)定拋棄了傳統(tǒng)的在出現(xiàn)內國國籍和外國國籍沖突時以內國國籍優(yōu)先、在出現(xiàn)外國國籍之間沖突時以后取得的國籍優(yōu)先的做法.而采取了“實際國籍原則”,即以與當事人有最密切聯(lián)系的國籍為準。

  我國現(xiàn)行國際私法立法尚無關于解決國籍積極沖突的規(guī)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82條對這個問題作了如下規(guī)定:“有雙重或者多重國籍的外國人,以其有住所或者與其有最密切聯(lián)系的國家的法律為其本國法。”這一規(guī)定沒有涉及雙重或多重國籍者有一國籍為中國國籍的情形,這是因為我國國籍法不承認中國公民擁有外國國籍,一個中國公民取得外國國籍即自動喪失了中國國籍。另外,就具有雙重或多重國籍的外國人而言,在確定與其有最密切聯(lián)系的國家的法律時,其慣常居所所在地應該是優(yōu)先考慮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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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當事人無國籍或其國籍不明確的情況下,如何確定當事人的本國法呢?一般主張以當事人住所所在國的法律為其本國法,如當事人無住所或其住所不能確定時,以其居所所在國的法律為其本國法。例如,1898年《日本法例》第27條第2款規(guī)定:無國籍人,以其住所地法為本國法;不知其住所時,依其居所地法。如其居所亦不能確定,有的國家規(guī)定適用法院地法;有的國家則要求當事人歸化法院地國國籍,這實際上也是要求適用法院地法。此外,有的國家法律直接規(guī)定以當事人慣常居所所在國的法律為其屬人法,1978年《奧地利聯(lián)邦國際私法法規(guī)》第9條第2款就是這樣規(guī)定的。

   我國立法目前尚無這方面的規(guī)定。但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81條之規(guī)定可以作出有關推定。該條是這樣規(guī)定的:”無國籍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一般適用其定居國法律;如未定居的,適用其住所地國法律,”這意味著在當事人無國籍的情況下,在確定其民事行為能力方面,首先以其定居國法為其屬人法;無定居國的,則以其住所地國法代替之。

  三、自然人的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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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謂住所,即一個人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某一處所。這個定義反映了住所的主觀和客觀兩方面的內容:從主觀上講,當事人在某一地有久住的意思;從客觀上講,當事人在某一地有居住的事實。只有這兩方面的內容結合起來,才能構成當事人的住所。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23條第1款是這樣規(guī)定的:“以有永久居住的意思的居住地為其住所。”它也強調了構成住所的主客觀條件。住所可以分為如下幾類:

 。1)原始住所,即自人出生時所取得的住所。世界各國公認以自然人的父和母之住所為原始住所。

  (2)選擇住所,即自然人出生后依久住意思和居住事實而選擇取得的住所。

 。3)法定住所,即自然人依法律規(guī)定而取得的住所。

  各國法律對住所的規(guī)定是不相同的。雖然各國一般規(guī)定一個人只能有一處住所,但有的國家法律承認一個人可以有兩個或兩個以上住所。例如,英國判例法關于住所的一般原則是這樣的

 。1)任何人都有一個住所;

 。2)一個人不得為了相同的目的同時有一個以上的住所;

  (3)一個人既有的住所被推定持續(xù)到證明其新的住所已經獲得為止;

 。4)英國沖突法中的住所意味著英國法意義上的住所。

  我國民法通則第15條規(guī)定:“公民以他的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正由于各國關于住所的法律規(guī)定不同或對事實認定各異,自然人的住所也和自然人的國籍一樣,會發(fā)生積極沖突和消極沖突。而在確定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的法律適用時,有些國家以當事人的住所地法為其屬人法。因此,適當處理住所的積極沖突和消極沖突就成為國際私法所需解決的一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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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人住所的積極沖突,是指一個人同時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住所。對于這種沖突,各國一般都根據(jù)不同的具體情況來加以解決:

  (1)如果當事人所具有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住所中有一個是內國住所,一般以當事人在內國的住所為其住所,也即以內國法為其住所地法。

 。2)如果當事人所具有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住所均為外國住所,而且住所是同時取得的,一般以與當事人有最密切聯(lián)系者為其住所.但也有以當事人有居所之住所為其住所的。如果各住所不是同時取得,一般以當事人最后取得的住所為其住所。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83條對自然人住所的積極沖突的解決作了如下規(guī)定:“當事人有幾個住所的,以與產生糾紛的民事關系有最密切聯(lián)系的住所為住所。”

  (三)自然人住所的消極沖突的解決

  自然人住所的消極沖突,是指一個人無任何法律意義上的住所。導致這種消極沖突的原因不外兩個:一為各國法律規(guī)定不同,…為當事人廢棄舊住所而未取得新住所或因無業(yè)漂泊所致。對于這種沖突,各國在實踐中主要采取兩種解決方法

  一是以當事人的居所或慣常居所代替其住所,即以當事人的居所地法或慣常居所地法代替其住所地法;

  二是以當事人曾有過的最后住所為其住所.如無最后住所,則以其居所或慣常居所代替其住所。在當事人居所或慣常居所也沒有的情況下,一般以當事人的現(xiàn)在地法作為住所地法。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83條規(guī)定:“當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確定的.以其經常居住地為住所。”

   四、自然人的居所

   所謂居所,是指一個人在一定時間內居住的處所。在法律意義上,居所和住所有所不同,住所是一個人以永久居住的意圖而居住的處所,而居所的成立不要求當事人具有永久居住的意圖。居所有臨時居所和慣常居所之分。前者是一個人偶然或暫時居住的處所;后者又叫習慣居所,是一個人在某一段時間內生活的中心和居住的處所。在國際私法上,由于在屬人法問題上存在著國籍國法主義和住所地法主義兩大對立的學派和兩種不同的實踐,為了調和兩者的矛盾和沖突,居所特別是慣常居所作為屬人法的連結點或補充連結點受到廣泛的重視,已成為同住所、國籍并列的一種連結點。例如,在澳門施行的1999年《民法典》第30條規(guī)定:屬人法即個人之常居地法。可見,慣常居所是澳門居民屬人法的連結點。在實踐中,居所的積極和消極沖突并不重要。因為一個人的居所可以有多個,但一個人的慣常居所一般來說在一段時間內只有一個。這樣,慣常居所這一連結點的使用避免了居所的積極沖突。而在居所消極沖突情況下,通常由當事人所在地取而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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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盧雁明  糾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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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名時間:6月網報7月確認。
·考試時間:2010年9月18、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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