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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司法考試民商法輔導之匯票的付款

作者:不明   發(fā)布時間:2010-02-22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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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匯票付款的概念與特征
  匯票付款是指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根據匯票持票人的提示請求,依法向其支付票據金額,以消滅票據關系的行為。票據付款行為在性質上不同于前面幾節(jié)所介紹的票據行為,其性質亦不屬于法律行為,而屬于事實行為,其效果在于履行票據上債務,消滅原有的票據上權利義務關系。 考試大-全國最大教育類網站(www.Examda。com)
  匯票付款行為的特征如下:
  1.匯票付款是由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我國票據法上稱“代理付款人”)所為的行為。根據票據法原理,匯票付款是第一債務人的行為,僅應由付款人單方履行;但按照不同國家的票據法,該債務履行行為也可根據票據上記載由擔當付款人代理進行,或者由參加付款人參加履行。在由付款人直接履行匯票付款的情況下,原有的匯票關系將完全消滅;但在由擔當付款人或參加付款人替代履行付款的情況下,擔當付款人或參加付款人依票將代位取得票據求償權,故原有匯票關系并不完全消滅。在票據法理論中,歷來有學者主張僅將付款人從事的支付票款行為稱為票據付款,而將擔當付款人或參加付款人替代支付的行為定義為“廣義的票據付款”。
  2.匯票付款是票據債務人支付票據金額的債務履行行為。在性質上,匯票付款行為不等同于創(chuàng)設票據關系或變更票據關系的票據行為,它實質上是票據權利的實現或者票據上債務的履行;同時匯票付款也不等同于追索權的行使或票據擔保責任的履行,后者在履行行為性質、追索金額范圍和法律效果上均不等同于匯票付款。應當說,匯票付款是付款人嚴格按照票上記載支付票據金額的事實行為或履行行為。 來源:
  3.匯票付款是一消滅票據上權利義務關系的行為。依據票據法原理,匯票付款人在依票履行了匯票付款后,不僅將消滅持票人的兌付請求權及第一債務人的票據債務,而且將消滅持票人的追索權及所有第二債務人的擔保責任,從而便票據關系歸于消滅。這一法律效果完全由票據法規(guī)定的,是一法定后果。但是按照不同國家票據法的規(guī)定,在由擔當付款人或參加付款人替代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款的情況下,原票據關系并非完全消滅,擔當付款人或參加付款人仍依法享有追償權。這些規(guī)定體現了票據關系最終仍受到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的支配。
  我國的票據法并未規(guī)定參加付款人制度,根據《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第18條的規(guī)定,我國的票據付款可以由代理付款人替代支付;而“票據法所稱代理付款,是指根據付款人的委托,代其支付票據金額的銀行、城市信用社和農村信用合作社”。在代理付款人代理付款后,將取得對原付款人的求償權。應當說,我國目前法律對于代理付款人代理付款的規(guī)定,有助于簡化票據關系,使得票據因獲得付款而消滅票據關系和票據被拒絕付款而引起追索權關系兩者之間具有了較為明確的界限。
  二、匯票的付款提示
  (一)付款提示的概念
  匯票付款提示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依法出示匯票并向其請求付款的行為,它本質上是付款請求權行使行為。
  付款提示是取得匯票付款的前提。盡管從理論上說,匯票付款是付款人的單方履行行為,但基于以下理由,付款提示仍是必不可免的:(1)票據為提示證券,票據上權利與票據不可分,故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應當提示票據;(2)票據為流通證券,且其轉讓不以通知債務人為要件,故付款人有權要求票據權利人提示票據以證明其具有正當持票人身份;(3)按照我國票據法的規(guī)定,付款人在履行匯票付款前必須對匯票進行審查,它不僅包括對匯票上記載事項的審查,而且包括對票據資金關系的審查,這就需要由持票人提示交付匯票,并且須給付款人一定的審查期間(當日)。當然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持票人可根據票據法的規(guī)定免予提示票據,而依其他程序實現其票據權利。例如,當持票人喪失票據時,可根據《票據法》第15條的規(guī)定,通過公示催告程序或者訴訟程序取得權利補救。
 。ǘ﹨R票的付款提示規(guī)則
  根據我國票據法和票據實施辦法的規(guī)定,匯票的付款提示原則上應當由持票人為之;但根據持票人的委任背書,持票人也可“通過委托收款銀行或者通過票據交換系統(tǒng)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匯票付款提示的被提示人原則上為付款人,包括已進行承兌的遠期匯票的付款人或者無須承兌的即期匯票的付款人;承兌人在承兌時指定代理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的,該代理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為被提示人;在持票人通過委托收款銀行或者通過票據交換系統(tǒng)提示付款的情況下,持票人委托收款的交付行為具有付款提示的效力,并且應以持票人提交該匯票之日 (而非受托銀行向付款人提交匯票日)為提示付款日。根據票據法的規(guī)定,持票人提示付款應當在匯票上載明的被提示人付款地進行;匯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該提示付款應當在被提示人的營業(yè)場所、住所或經常居住地進行。
  匯票的付款提示應當在付款提示期間內進行,該提示期間自匯票的付款到期日始至法律規(guī)定的期間屆滿時止。根據我國《票據法》第53條的規(guī)定,見票即付的匯票以其出票日為付款到期日,持票人應自出票日起的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應以票據上載明的日期為付款到期日,持票人應自到期日起的10日內向承兌付款人提示付款。根據我國《支付結算辦法》第36條的規(guī)定,“商業(yè)匯票的持票人超過規(guī)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持票人在作出說明后,仍可向承兌人請求付款。銀行匯票、銀行本票的持票人超過規(guī)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喪失對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權,持票人在作出說明后,仍可向出票人請求付款”。應當說,《支付結算辦法)的這一規(guī)定使我國匯票上的權利僅有了狹窄的受限制的含義,它不僅否定了《票據法》第17條關于票據期間與時效的規(guī)定,而且不利于對票據權利人的權利保護。
  根據我國《票據法》第54條和第55條的規(guī)定,持票人在行使付款提示請求權時應當現實地向付款人(或委托收款人)提示票據,并且應當交付票據,以保障付款人在履行付款前有必要的審查期間(提示付款的當日)。根據《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第25條的解釋,在付款人經審查同意付款的情況下,持票人在獲得付款時應當在匯票的正面簽章,并將匯票交付付款人。
  根據我國(支付結算辦法)第88條規(guī)定的委托郵寄提示程序,在持票人通過其委托收款銀行進行異地委托收款時,持票人應當“匡算郵程”并提前進行付款提示。
  (三)付款提示的效力
  合法進行的付款提示,將主要發(fā)生以下兩方面的效力。
  對于持票人而言,付款提示具有行使付款請求權之效力,持票人的付款提示本質上是一請求權行使行為;它是付款人履行付款的必要前提。從理論上說,面對持票人的付款提示,付款人應當在依法審查的基礎上按票付款,或者應當依法作成拒絕證書;而根據我國《票據法》第106條和《商業(yè)銀行法》第44條的規(guī)定,對于合法提示的有效匯票,付款人應當按照規(guī)定的期限兌現,收付入賬,不得壓單、壓票或者違反規(guī)定退票。此外,付款提示還具有保全票據上追索權的效果。按照票據法的規(guī)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第一債務人拒絕兌付為基本前提,以取得拒絕證書為基本要件,而《支付結算辦法》第36條則進一步規(guī)定了匯票持票人超過規(guī)定期限提示付款時,將喪失追索權或者喪失對出票人以外前手追索權的后果;為避免此類后果,以按期提示付款來保全票據追索權顯然是十分重要的。
  對于付款人而言,付款提示具有請求付款人履行義務,明確付款日期的效果。按照民商法原理,付款人負有的票據上義務為一作為義務,它與持票人的付款請求權相對待,離開了持票人付款提示行為,付款人的票據上債務將無法主動履行。而在持票人合法提示的情況下,如果付款人違反票據法規(guī)則拒絕付款或者在提示日后延遲付款,將依法導致民事違法責任。
  三、匯票付款規(guī)則
  根據:《票據法》第57條的規(guī)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持票人提示交付的匯票后,應當依法進行審查,其審查內容主要包括:(1)匯票格式與匯票上記載是否符合形式合法規(guī)則;對于欠缺形式要件而無效的匯票,付款人不負有票據上義務。(2)匯票上簽章和背書是否連續(xù);對于背書不連續(xù)的匯票,付款人在持票人證明其票據權利前可以拒付票款。但根據各國票據法的實踐,付款人對背書的真?zhèn)尾回撚姓J定責任,只要票據上背書連續(xù)且形式合法,縱然其背書屬于偽造或變造,付款人亦有權根據出票人的委托付款而不負法律責任。(3)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有效證件是否與持票人相符合;對于提示付款人與持票人主體不相符合而違反背書連續(xù)規(guī)則的,付款人亦不負付款義務。(4)提示付款人的匯票提示是否符合提示期間規(guī)則,對于提示人在付款到期日前從事的匯票提示或者超過提示期間的提示行為,付款人原則上可不予付款。(5)從理論上說,付款人僅有責任根據上述形式合法原則審查提示匯票的各項形式要件,而沒有義務查明依形式審查無法知悉的票據內在瑕疵;但是如果根據具體情勢,付款人屬于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提示的匯票具有違法無效之內在事由,但出于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而惡意付款的,則其支付行為不具有依票付款的合法效力,由此產生的后果應由其自行負責。
  除上述形式審查規(guī)則外,我國《支付結算辦法》還明確規(guī)定了付款銀行經匯票審查應當拒付款的幾種情況:(1)付款銀行明知持票人是以欺詐、偷盜或脅迫手段,出于惡意取得票據的;(2)付款銀行可以證明持票人明知其票據上存在債務人與持票人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而仍取得該票據的;(3)持票人與付款銀行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并有不履行約定義務事實的;  (4)付款銀行經審查資金關系,發(fā)現出票人存款賬戶不足支付的。 盡管這些規(guī)定中的某些內容在我國目前的現金管理體制下并非絕對不合理,但此類規(guī)則實際上否定了形式合法匯票的確定有效性,從而使任何形式合法的匯票是否有效均成為疑問,這顯然不利于商業(yè)當事人對匯票工具的接受,顯然不利于我國票據功能和作用的發(fā)揮。
  根據《票據法》第54條、第55條、第56條和《支付結算辦法》第89條的規(guī)定,付款銀行在收到合法提示的匯票并經過審查后,對于有效的匯票應當及時支付票款。付款人的此項付款義務應遵循以下規(guī)則:(1)付款人支付票款以持票人的提示行為合法,以所提示匯票的形式合法為前提。(2)付款人或受托收款銀行應當嚴格按照匯票上載明的金額向提示人全額付款,該項付款根據票據上記載可以是現金支付,也可以是轉賬支付;但在持票人委托收款銀行收款的情況下,該收款銀行的責任“限于按照匯票上記載事項將匯票金額轉入持票人賬戶”。(3)對于持票人直接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須在當日足額付款”。(4)對于商業(yè)承兌匯票的持票人通過其委托收款銀行以郵寄提示方式異地委托收款的,付款銀行應通知匯票出票人,詢問其是否付款,付款銀行在得到出票人確認或者雖未得其確認但自出票人接到通知的次日起已屆滿3日的(即第四日時),應將票款支付于持票人。
  根據我國票據法規(guī)的規(guī)定,付款銀行對于合法有效的匯票在履行付款時,有權要求持票人在匯票上簽收,并將該已付訖的匯款交付于付款人;立法上所稱“簽收是指持票人在票據的正面簽章,表明持票人已經獲得付款” .在持票人委托銀行收款的情況下,“受委托的銀行將代收的匯票金額轉入持票人賬戶,視同簽收” .我國票據法規(guī)的上述規(guī)定在票據法理論中被概括為“付款人的權利”,它與大陸法系各國的票據法規(guī)則大體相同。例如,  《日內瓦統(tǒng)一匯票本票法》第 39條規(guī)定:“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zhí)票人在票上記載收訖字樣,并交出匯票。”《德國票據法》第39條和《日本票據法》第39條對此也有內容相同的規(guī)定。除上述之外,在允許對匯票作部分背書和部分付款的國家中,票據法通常還對匯票付款時雙方當事人的簽收規(guī)則和給付收據義務加以詳細的規(guī)定,我國票據法因禁止部分背書和部分付款,故此類規(guī)定較為簡單。
  四、匯票付款的效力
  根據票據法原理和我國票據法的規(guī)定,  “付款人依法足額付款后,全體匯票債務人的責任解除”。這就是說,在付款人依票付款后;不僅由其負擔的票據兌付債務消滅,而且在匯票上簽章的全體第二債務人和保證人的擔保付款責任亦隨之免除,原票據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全部消滅。然而,票據法上的這一規(guī)則實際上僅為原則規(guī)定,它僅僅指明了合法適當的匯票付款行為依法可產生的一般后果。從各國票據法的實踐來看,票據法上關于匯票付款的上述一般規(guī)則實際上還應受到以下具體規(guī)則的限制或補充。
  首先,付款人對匯票付款的行為受到合法適當履行規(guī)則的限制。例如,《英國票據法》第53條規(guī)定:“匯票經付款人或承兌人或受他們各自委托的人作適當付款而解除”。此所謂“適當付款”是指付款人在“匯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向持票人善意所作的付款,同時對于該持票人在(匯票)所有權上的瑕疵概不知情”。我國《票據法》第59條也規(guī)定:只有付款銀行在依法審查匯票和提示人身份的基礎上所從事的付款行為方可消滅票據關系,而“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即真實權利人的請求權并不因此而消滅。
  其次,在擔當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依法代理付款的情況下,相關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如何?我國票據法對此未加規(guī)定。根據票據法原理和我國的民事代理法,在代理付款人依法進行了匯票審查并依法代理付款的情況下,匯票上的權利義務關系也將消滅;但該代理付款人仍有權向被代理的付款人要求票款退,還。這就是說,在該代理關系外部,代理付款人的合法付款行為具有票據法上的效力;但在該代理關系內部,代理付款人的行為后果應當由被代理的付款人承擔。
  最后,在付款人經審票后合法付款,而出票人未按約提供票據資金或者票據資金不足時,相關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如何?按照多數國家票據法奉行的票據關系無因性原則,在此情況下,付款人的付款行為仍屬有效,原票據關系將消滅;但該付款人依票據資金關系或者民事合同關系仍可向出票人追償,而該出票人則須依法負擔賠償責任和懲罰性責任。由于我國票據法目前對于票據關系無因性原則采取了不確定的立場,在發(fā)生票據資金不足的情況時,付款人實際上有權依法規(guī)拒付票款,由此將導致票據追索權關系;這一做法不僅損害了票據制度的作用,而且并沒有解決付款銀行在未收到資金情況下付款的追償依據問題。
  五、特別付款
  根據《票據法》第53條、第。54條和第58條的規(guī)定,付款人原則上應當在到期日到來后對提示人在法定付款提示期間內合法提示的匯票進行付款;但在某些特殊規(guī)則的基礎上,付款人對于到期日前和超過付款提示期間的付款提示也可以履行付款,這就是所謂特別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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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前付款是指在遠期匯票上記載的到期日到來之前,付款人根據提示人的提示所進行的匯票付款。由于在匯票到期日到來之前,付款人并無付款義務,此類付款實際上意味著付款人自愿提前履行,意味著付款人放棄了匯票金額的期間利益或貼現利益,故其又被稱為任意付款。
  根據我國《票據法》第58條和《支付結算辦法》第216條的規(guī)定,對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付款人可以在到期日前付款,但應“由付款人自行承擔所產生的責任”。至于付款人此類期前付款所應承擔的責任內容如何,立法則未設規(guī)定。按照我國臺灣地區(qū)票據法的規(guī)定和學者的解釋,“所謂自負其責,即付款人自己應負擔其危險之謂。詳言之,在到期付款,只要匯票背書在形式上連續(xù),雖執(zhí)票人非真正權利人,而付款人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則仍可免其責任;但在期前付款,則不能發(fā)生斯種免責效力,亦即無論付款人有無過失,倘有真正權利人出而請求時,則付款人不得以既已付款為由而對抗之是也” .應當說,我國票據法中的上述規(guī)定并不具有臺灣學者所解釋的含義;此外,在我國目前的付款人皆為銀行,且銀行的匯票付款規(guī)則劃一的情況下,期前付款的情況也是很難出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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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后付款是指提示人在法律規(guī)定的付款提示期間屆滿后方向付款人進行提示,而付款人亦在該期間屆滿后對提示人進行的付款。期后付款不僅可發(fā)生于遠期票據,也可發(fā)生于即期票據,但對于未經承兌的遠期票據則不適用。按照票據法理論,期后付款規(guī)則與匯票金額提存制度有著內在的聯系。它意味著自票據到期日起至票據消滅時效期間屆滿之前,付款人實際上均負有確定的付款義務;而在付款提示期間屆滿后,付款人應支付的票據金額僅處于提存狀態(tài),付款人在此階段的期后付款僅附有提存費用請求權條件。
  根據我國《票據法》第53條的規(guī)定,持票人在法律規(guī)定的提示期間屆滿后方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說明后,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繼續(xù)對持票人承擔付款責任”;但根據我國《支付結算辦法》的解釋,我國票據法上的這一規(guī)定僅具有有限的意義,它主要適用于遠期匯票,而不適用于銀行匯票、支票和代理付款銀行代理支付票款的情況。 總的來說,我國票據法對于期后付款和期前付款所采取的立場是大不相同的;在期后付款情況下,只要提示人作出說明,付款人則仍負有付款義務,法律對期后付款并未再規(guī)定其他限制性條件;而在期前付款情況下,立法僅賦予付款人以付款酌定權,并令其自行負擔由此所生的責任。由于我國的《支付結算辦法》第36條規(guī)定,持票人在付款提示期間屆滿后方提示付款的,其將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并使其前手免除擔保付款責任(但銀行匯票的發(fā)票人不在此限),這就使得票據法上關于期后付款的規(guī)則變得十分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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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盧雁明  糾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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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時間:2010年9月18、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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