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運代理案例分析:航運保險糾紛
來源:中華考試網(wǎng)發(fā)布時間:2012-12-26
重視保單制作的規(guī)范性問題
保單制作存在三大問題:第一,分公司簽發(fā)顯示總公司為保險人的格式保單,易引發(fā)管轄及主體爭議。依照我國《公司法》、《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guī)定,分公司雖不具有法人資格,但可以在其經(jīng)營范圍內以自己的名義對外開展業(yè)務,也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當事人參與訴訟。因此,并無必要將保單一律顯示為總公司作為保險人。若出于加強內控管理,確保經(jīng)營活動統(tǒng)一、規(guī)范的考慮而必須由總公司審核并出具保單的,則在操作方式上可作靈活變通。建議可以在保險合同中約定訴訟由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涉訴后委托分公司派員參加訴訟。當然,也可直接在保險合同中將保險人明確列為實際辦理業(yè)務的分公司,但附加約定以總公司簽章作為合同的生效條件,從而實現(xiàn)總公司的內控要求。
第二,保單制作存在疏漏,同一保險公司下屬不同分公司保險條款不統(tǒng)一。法院建議涉及此類問題的保險公司,應注意保險單或其他保險單證制發(fā)過程的規(guī)范性,特別是同一險種的條款應保持統(tǒng)一,以免引起市場誤解。若確需作出特別約定的,應嚴格履行告知、說明義務,確保投保人能夠完整、清晰地知悉和理解。
第三,“倉至倉”保險責任期間下“目的港”與“最終目的地”并存易引起混淆。在“倉至倉”保險責任期間下,“最終目的地”的約定遠比“目的港”來得重要和更具實質意義。為此,投保人在投保時需要在投保單上寫明貨物的最后倉庫。但由于保險公司印制的投保單上同時列有“目的港”和“最終目的地”兩欄,不熟悉其含義區(qū)別的投保人很容易忽視或混淆。因此,法院建議保險公司可以在投保單上對“最終目的地”與“目的港”的區(qū)別及意義進行注釋,并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加以標識(如用粗體字),提示投保人慎重填寫。
保險條款設置需與航運慣例銜接
大宗散貨在運輸過程中因裝卸、氣候、計量等原因,不可避免會產(chǎn)生自然損耗和誤差,所以一定范圍內的貨物短少被視作為“合理允差”,承運人可以不承擔賠償責任。目前對于合理允差的范圍,法律未作明確規(guī)定,可以由運輸當事人協(xié)商而定,但大宗散貨航運實務中基本已經(jīng)形成按千分之五的標準計算合理允差。各保險公司承保大宗散貨運輸險時亦已注意到合理允差的問題,在保險合同中均訂有免賠率條款。但國內大部分保險公司確定的免賠率為千分之三,與航運實務慣例采用的千分之五之間存在差距。這意味著貨方可以就該千分之二的貨物短少向保險公司索賠,而保險公司理賠后卻不能向承運人提出代位求償。
為避免這種系統(tǒng)風險,上海海事法院建議,保險公司可以將大宗散貨保險的免賠率提高至與航運慣例千分之五相同的水平。此外,在承保大宗散貨貨運險時,應向投保人詢問是否就“合理允差”標準與承運人有特別約定,如有特別約定且高于千分之五的,保險免賠率的幅度也應作相應調整或在確定保險費率時作出綜合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