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貨代案例分析:貨運代理合同中目的港費用承擔
來源:中華考試網(wǎng)發(fā)布時間:2012-12-26
貨運代理合同中目的港費用的承擔問題
「案情」
原告:貨物運輸代理公司A
被告:貨運代理有限公司B
2008年8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將五個集裝箱的服裝從上海港代理出運至法國利哈弗港,原告依約履行了該項貨運代理合同。2008年8-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海運費11,832.86美元,人民幣費用8,260元。貨物運至目的港后,被告發(fā)送原告由涉案貨物實際托運人東方國際出具的情況說明,東方國際承諾支付涉案貨物在目的港產(chǎn)生的費用,故被告要求原告在目的港對涉案貨物進行相應處理。爾后被告按雙方約定的初步結算匯率向原告支付了涉案貨物的部分目的港費用6,681.28美元。2009年2月23日,原告就剩余的目的港費用向被告開具金額為2,901.26美元的發(fā)票,被告收到該發(fā)票后對此項金額未予支付。就該目的港費用2,901.26美元的構成情況,其中1,670.31美元費用系因原、被告約定結算匯率(歐元:美元為1:1.25)與船公司、原告實際結算匯率(歐元:美元為0.64:1)的差價所造成,其余費用為目的港后續(xù)發(fā)生的超期費、文件費等。
原告訴稱,原告已履行了委托合同的全部義務,而被告尚欠原告一部分目的港費用,故請求被告B支付剩余費用及其利息。
被告辯稱,被告僅僅是貨運代理人而非收貨人或托運人,原告訴請的是目的港的費用,被告并無支付義務;就匯率價差問題,原被告結算當時即對發(fā)生費用的匯率作了約定,原告超出約定匯率所作的支付不具合理性。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經(jīng)審理認定如下:
首先,在被告是否應當承擔目的港超期費、文件費等費用的問題上,盡管原、被告雙方履約之初并未涉及貨物在目的港的處理事宜,但并不影響事后對該事務的委托。雙方就貨到目的港后的事宜開展了磋商,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目的港費用等一系列行為之集合,可視為被告對原告處理相關目的港事宜的委托及該代理合同的部分履行,乃原貨運代理合同的延續(xù),故對貨運代理合同項下的此項業(yè)務,被告應依約全面予以履行。該貨運代理合同存在于原、被告之間,貨到目的港后對貨物的處理事宜亦均由原、被告直接聯(lián)絡,目的港費用也由被告支付給原告,基于合同相對性原則,該項貨運代理合同下的權利義務主體應為原、被告。因此,被告應清償原告所墊付的目的港費用。
其次,對于涉案目的港費用1,670.31美元的匯率結算差價,涉案貨物在目的港的費用尚未與船公司結清,被告亦應知曉尚有費用在陸續(xù)發(fā)生,故當時原被告對費用的結算匯率僅僅是初步的約定,最終費用負擔應以原告實際墊付的費用為準。
綜上,法院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所拖欠的目的港費用2,901.26美元,并賠償相應的利息損失。
一審判決后,被告向上海高院提起上訴。二審經(jīng)審理維持原判。
「評析」
一、目的港代理事項的性質認定
根據(jù)《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貨運代理合同作為委托代理合同的一種,其受托方在代理權限內所實施的行為,委托方應當為此承擔責任。
本案中,原被告雙方事先就涉案貨物從上海港出運至法國利哈弗港達成貨運代理合同,原告按約將貨物出運至目的港,被告亦依約向原告支付了海運費,雙方就目的港費用問題事先未達成約定。故從此項貨運代理合同的角度,合同已履行完畢,雙方貨運代理關系也就此終結。
但事實上,由于貨物到達目的港后產(chǎn)生了超期費、文件費等一系列費用,并繼續(xù)有相應的后續(xù)事務需要處理,故對此合同狀態(tài)的判斷就不應過于機械。本案中,原告支付了后續(xù)費用,處理了相關后續(xù)事宜,被告雖稱雙方貨運代理合同事務并不包含目的港相關事宜的處理,但貨到目的港后對貨物的處理依然由原、被告雙方直接聯(lián)絡,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由原告墊付的目的港費用,貨運委托書、發(fā)票、付款憑證和情況說明等證據(jù)形成一組證據(jù)鏈,足以證明雙方就涉案貨物在目的港的滯期費、文件費等已達成合議,這些內容成為貨運代理合同的組成部分,構成被告對原告的委托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