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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單證員考試輔導:匯票及匯票到期日的計算方法詳解

來源:網(wǎng)絡發(fā)布時間:2010-08-11 16:05:38

  一、匯票的開立
  (1)出票人
  匯票必須由受益人出票。
  (2)受票人/付款人
  匯票必須以信用證指定的人為付款人。這里信用證指定的人一般是開證行本身或其指定的銀行。
  信用證不應要求提交以開證申請人為付款人的匯票。其目的是為了避免不是信用證當事人的開證申請人可能通過不承兌匯票的行為而影響信用證當事人之間存在的合約關系的情況。例如,信用證要求一份以開證申請人為付款人的見票后180天的遠期匯票,那么該匯票的到期日當且僅當被開證申請人承兌的時候才能確定,這對信用證的不可撤銷性將產(chǎn)生十分不利的影響。再者,開證行的義務受UCP600第9條a款的管轄,而不必也不應受制于匯票的受票人(開證申請人)的付款、承兌或其它行為。信用證一經(jīng)開立,開證行就承擔了第一性的付款責任,因而任何向開證行所提交的匯票應以開證行或其指定銀行為付款人。
  如果信用證要求以開證申請人為付款人的匯票,銀行必須將該匯票視為附加的單據(jù),并依照UCP600第21條的規(guī)定來審核。
  有些國家和地區(qū)要求一份以開證申請人為付款人的匯票,以便開證行得以償付。在此情況下,可要求提交一份附加的以開證申請人為付款人的匯票,但該匯票不能作為首要的金融單據(jù)。換言之,以開證申請人為付款人的匯票應被視作一份供開證行使用的輔助匯票,而非支配跟單信用證項下開證行的付款義務的票據(jù)。這種匯票不能作為要求付款或承兌的首要匯票,而僅僅是與任何其它單據(jù)一樣為開證行與開證申請人之間于信用證以外的關系提供便利。
  (3)金額
  如果同時有大寫和小寫金額,則大寫必須準確反映小寫表示的金額,同時顯示信用證規(guī)定的幣種。匯票金額必須與發(fā)票一致,除非信用證另有規(guī)定或出現(xiàn)UCP600第37條b款規(guī)定的情況。
  二、匯票的更正
  ISBP第10段規(guī)定了對尚未認證、簽證或采取類似措施的由受益人自己出具的單據(jù)的更正無需證實,但匯票除外。匯票如有更正,必須在表面看來經(jīng)出票人證實。有些國家和地區(qū)不接受附有更正的匯票,即使有出票人的證實。這些地區(qū)的開證行應在信用證中聲明匯票不得出現(xiàn)更正。由于UCP以及ISBP的慣例地位,不能排除或超越地方法律(如票據(jù)法)的適用。盡管如此,為了使得信用證的操作更為簡便及確定,如果存在上述情形,ISBP規(guī)定了開證行有義務在信用證當中做出明確的聲明。
  三、匯票的期限
  匯票的期限必須與信用證條款一致。
  (1)如果匯票不是見票即付或見票后定期付款,則必須能夠從匯票本身的內(nèi)容確定到期日。
 。2)如果信用證規(guī)定的是提單日后60天的遠期匯票,提單日為2002年5月12日,則該匯票的期限可用下列任一方式表明:
 、 “60 days after bill of lading date 12 May 2002”;
 、 “60 days after 12 May 2002”;
 、 “60 days after bill of lading date”,并在匯票表面的其它地方注明“bill of lading 12 May 2002”;
  ④ 在出票日期與提單日期相同的匯票上標注“60 days after date”;
  ⑤ “11 July 2002”,也就是提單日后的60天。
  (3)若以提單日后若干天來表示匯票期限,則貨物裝船日應視為提單日,而無論該裝船日是早于還是晚于提單簽發(fā)日。
  “提單日”(B/L date)是指貨物的裝船日。在已裝船提單中,提單的簽發(fā)日為貨物裝船日;在收妥備運提單中,貨物的裝船日是指提單上的裝船批注日,而非提單簽發(fā)日,且不論該批注日期是早于還是晚于提單簽發(fā)日期。
 。4)UCP沒有對使用“from”和“after”來確定匯票到期日的做法加以規(guī)定。UCP提及的“from”和“after”僅適用于裝運期限。在使用“from”來確定匯票到期日時,國際標準銀行實務的做法是不包括所述日期,除非信用證有相反規(guī)定。因此,“from”和“after”在用于確定匯票到期日時其效果是相同的。到期日的計算從所述日期或其它事件的次日起起算,即,“10 days from March 1”和“10 days after March 1”均為“March 11”。
  針對上述規(guī)定存在不少不同意見。UCP600第47條規(guī)定:在用于限定信用證中有關裝運的任何日期或期限時,“from”應理解為包括所述日期;“after” 應理解為不包括所述日期。而且,在第R294號意見中,信用證規(guī)定“documents must be negotiated within 21 days from the bill of lading date”,針對這21天的期限是否包含提單日的問題,國際商會的評論是:“廣泛接受的理解是‘from’包含所述期限的第一天,而‘after’則從次日起算。”
  如此一來,上述規(guī)定不僅與國際商會早先的意見相矛盾(盡管第R294號意見涉及的是議付期限的確定),而且就“from”在信用證業(yè)務中的使用建立了兩個不同的標準。這要求當事人在使用該措詞時須格外小心。
 。5)如果信用證要求遠期匯票,例如,于提單日后60天付款,而提單上有多個裝船批注,且所有裝船批注均顯示貨物是從一個信用證允許的地理區(qū)域裝運,則以最早的裝船批注日期來計算匯票的到期日。
  (6)如果信用證要求匯票做成,例如,提單日后60天付款,而該匯票項下提交了不止一套提單,則以最晚的提單日來計算匯票的到期日。
  四、匯票到期日的計算
 。1)如果匯票使用實際日期表示到期日,則該日期應是按信用證的要求計算出來的。
  (2)如果匯票是見票后若干天付款,則到期日應按如下方法確定:
  ① 對于相符單據(jù),或雖不符但付款行沒有拒付的單據(jù),到期日應為付款行收到單據(jù)后的若干天。國際商會在第R266號意見中指出,到期日應從收到單據(jù)之日起計算,而不應考慮開證行根據(jù)信用證條款審核單據(jù)所需的時間。如開證行意指付款期限是從審核單據(jù)認為符合信用證條款時開始計算,則信用證中應有相應的文句。
  UCP第13條規(guī)定的期限僅僅是明確開證行用以確定信用證項下所提交單據(jù)表面是否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最長合理時間,而這個審單期限不應推遲按收單日所確定的到期日。
  ② 對于不符且付款行拒付,但隨后又同意接受的單據(jù),匯票到期日最晚為付款行承兌匯票日后的若干天。匯票承兌日不得晚于同意接受單據(jù)的日期。
  (3)在所有情況下,付款行都必須向交單人通知匯票到期日。上述匯票的期限和到期日的計算也適用于延期付款信用證,即也適用于不要求受益人提交匯票的情形。
  五、銀行工作日、寬限期、付款的遲延
  只要到期日是付款地的銀行工作日,款項應于到期日在匯票或單據(jù)的付款地立即予以支付。如果到期日不是銀行工作日,則應在到期日后的第一個銀行工作日進行付款,除非信用證另有規(guī)定。付款的遲延,例如寬限期、匯款所需的時間等不能在匯票或單據(jù)所規(guī)定或同意的到期日之外。
  根據(jù)國際商會的第R325號意見,一個銀行工作日是指開證行或被指定銀行對外營業(yè)處理信用證業(yè)務的一天,其中包括一整天或半天。如果銀行星期六半天對外營業(yè)處理信用證及其他業(yè)務,那么這半天也應被視為銀行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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